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现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三凤镇大坡村6组杜某某家外一村道岔路口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邓某某。
201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三凤镇大坡村6组杜某某家外一村道岔路口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018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三凤镇五家湾老砖厂处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01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三凤镇街上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2018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三凤镇街上将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大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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