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强迫卖淫、抢劫、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31日被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千禧酒店背后白天鹅巷子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从中牟利5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上述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电话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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