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Z58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9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嘉苑路口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骆某某。
2020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嘉苑路口贩卖48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骆某某。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嘉苑路口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骆某某。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方桥嘉苑门口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骆某某现场挡获。从刘某某处搜出人民币现金200元,从骆某某处搜出白净晶体1包,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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