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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1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单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余某某(已行政拘留)以消炎粉和阿莫西林混合物谎称是氯胺酮(俗称“K粉”)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当做氯胺酮二次贩卖给万某某,具体为:

1.202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区塘山镇罗万村“阳光小区”门口,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5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LIFE”酒吧门口,将氯胺酮2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万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贩卖人民币1500元的氯胺酮(二次均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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