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8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区**镇**村******村**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熊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支付人民币500元毒资。后刘某某携带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来到本市红谷滩区九龙湖华南城招商中心附近与熊某某碰面,并将毒品交给熊某某。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县**山****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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