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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8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4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小区**栋门口贩卖毒品“小马”和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7颗和透明冰晶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共计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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