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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村**组**号,现住**村。2007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市门口,先后以500至1550元不等的价格,向主某某贩卖*****三次,共计1.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市门口,以1550元价格向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

2、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村附近,以800元价格向主某某贩卖甲*****0.4克。

3、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村以500元价格向主某某贩卖甲*****.2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主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玮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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