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道**公寓楼**室。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巷以80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左右)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胡某某。2020年7月1日15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巷**号附近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8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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