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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3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坊**楼**门**号。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西路丰登小区门口麻将馆向任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四小包,毛重分别为0.41克、0.51克、0.42克、0.87克,净重分别为0.2801克、0.3040克、0.3049克、0.7892克,从任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毛重0.26克,净重0.1281克。经鉴定,上述五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查获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毒品鉴定报告;4、辨认笔录;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巍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91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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