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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路**号**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吸毒人员“泰伢子”找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安排罗某某与刘某某见面交易。15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祥区交警大队旁的小巷里罗某某驾驶的小车中以300元价格交付两小包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查出两小包红色塑料包裹的可疑粉末,净重0.11克,经鉴定该粉末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缴海洛因毒品共计0.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军伟

检察官助理:周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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