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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6031973********,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平房,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25日被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9年6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行政拘留13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18时许,与白山市居民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以每克750元从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后王某某通过微息给刘某某转款人民币800元做为订金。次日12时许,王某某又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17时许,前往王某某家准备进行交易时,在白山市建设小学正门对面小区王某某家的楼道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内搜出2包冰毒,经称重其中一包净重2.31克,另外一包净重9.26克,共计重11.57克。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理化)字20190516号鉴定书;

四、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抄件等。

五、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及搜查现场、讯问同步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1.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共计七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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