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村蒋家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雨湖区**村一路口贩卖400元大约0.5克毒品氯胺酮给李某某(已另案处理)。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雨湖区** 附近贩卖400元大约0.5克毒品氯胺酮给李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雨湖区熙春路附近被民警口头传唤至窑湾派出所,并在其身上查获两大包毒品疑似物,里面存放有42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湘潭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重量约为16.57克,该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山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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