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许,刘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甲将购买冰毒的5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刘某某。2020年5月18日22时许,刘某某与刘某甲在双方约定的武宁县**镇**道**锅贴对面小商店门前碰面,后刘某某将0.3克冰毒交给刘某甲。
2020年5月19日0时45分许,黄塅派出所民警在武宁县**镇**道**锅贴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称重笔录;2.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及毒资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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