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6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居住地同前。2020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上午,胡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并微信转账11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经开区七二〇厂胡某某家中将一粒多“麻古”和一点冰毒交给胡某某。
2020年6月8日下午,胡某某微信转帐55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刘某某拿到毒品后把毒品送到了胡某某手中。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电子数据;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500元钱的毒品“麻古”、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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