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南昌县**路**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8月1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陶某甲(另案处理)和陶某乙(另案处理)二人各转账5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后胡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将10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便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给吴某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陶某甲、陶某乙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街上拿所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得部分毒品。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胡勇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