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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阿华,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麒麟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0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260元钱的价格贩卖10颗毒品小马给花某某,刘某某将10颗小马装于小塑封袋内再用木浆色纸巾包裹,驾驶渝******车将小马送至南关九组旁萌青春宾馆旁,刘某某从副驾驶窗子将小马丢在路边,彭某某将小马拿至萌青春宾馆8302房间内和花某某一起吸食了四颗,剩余的6颗小马,净重0.61克,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贩卖的小马中检出甲基苯并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检查、扣押、提取、称量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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