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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简单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241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住白山市浑江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传唤,4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的微信语音,王某某要求刘某某帮忙购买0.5g冰毒。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王某某转入的800元人民币,随后刘某某给付650元现金从“华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在浑江区*家园24号楼楼下约见王某某欲交易时,被江源区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袋。经称重,涉案白色晶体净重0.5g。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搜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犯罪未遂,且为控制下交付,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灵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江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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