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西安市临潼区人,住西安市临潼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效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陕西省华阴市岳庙乡村民吸毒人员李铁约定****,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藏在西安市临潼区**路**巷**号**内,后电话告知李铁藏毒地点,李铁取到毒品后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刘向辉毒资****,李铁将毒品全部吸食。2019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放置毒品,以备卖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疑似毒品23包。经鉴定:检材净重:9.82克,鉴定时对23包疑似毒品按1至23到编号,随机抽取编号1、2、4、7、10、11、13、15、16、19、21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下所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鉴定结论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
照片资料
检测报告等书证
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法治,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黎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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