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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江县**镇**KTV门口,以250元钱的价格将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敏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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