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1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渑池县。因涉嫌贩卖毒品,2018年9月1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8年10月19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0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1986年5月2日被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24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8年9月1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8年10月19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0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02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犯盗窃罪,1986年5月2日被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8年9月1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8年10月19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0月20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2月2日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1日卢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4月16日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5月16日卢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出资30000元委托被告人孔某某代为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随即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80克,其中20克自留。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80元/克的价格从其上线四川人“二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80克,后以480元/克的价格将该毒品海洛因卖给孔某某。2018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孔某某家中,孔某某将30000元现金当场付给刘某某,将剩余的8400元应刘某某的要求转入其妻子张某某的微信,随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孔某某向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80.03克,孔某某之前持有的毒品两包0.99克,刘某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00元。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将王某某抓获,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45克。另外,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咖啡因9.65克、毒品海洛因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称重取样、辨认等笔录;证人牛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玲
检察官助理:常嘉翔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卢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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