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霍邱县人,现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342423********6254,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2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9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害人陈某某都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20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证据,该局经补查后于同年7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查明:一.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8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定购买毒品贩卖,以抵押杨某某车辆方式筹集毒资两万元,后三人驾车到四川泸州,王某某告知陈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赚差价,陈某甲将其带到泸州**街沈某某(另案处理)住处,王某某等人先从沈某某处以500元价格购买了0.5克冰毒和5粒麻古用于王某某、沈某某和陈某甲吸食。沈某某明知王某某和刘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回去贩卖,经过讨价还价,沈某某联系“小波”(身份待核实)以6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等人20克冰毒,后王某某和刘某某又以800元价格从沈某某处购买了1克冰毒和10粒麻古用于吸食。王某某等三人购买毒品后返回霍邱,将毒品分装19小袋交由杨某某带回颍上县**镇家中附近保管。2018年10月中下旬,该毒品被刘某某、王某某取走并伙同他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住宿登记表、卡口信息等书证;
2.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二.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4200元,具体如下:1.2019年1月31日刘某某采取伪造质押借款合同、借条等方式将其从颍上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轿车(皖******)以26500元价格卖给江苏省邳州市**镇的陈某乙。2.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购买冰毒回来后,刘某某谎称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每人兑款6万元补偿给王某某家人为由,骗取杨某某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其钱款共计2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提取的陈某某都手机、杨某某手机转账记录等书证;
2.李某某、庄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4200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军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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