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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永安寺菜场路口以1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罗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岩区大营坡永辉超市门口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瓶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电瓶车一辆;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毅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9月8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街**号,联系电话187*****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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