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6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住址**。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10月8日被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6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移送起诉,因拒不到案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撤回原移送起诉决定,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在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五病区。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栋**单元**户的家中,先后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张某某,并容留刘某乙、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以14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25克),并容留刘某乙在其家中当场吸食。
2、 2018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以14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25克),并容留刘某乙在其家中当场吸食。
3、 2018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以14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25克),并容留刘某乙在其家中当场吸食。
4、 2018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以7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12克),并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中当场吸食。
5、 2018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以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8克),并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中当场吸食。
2018年5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搜查,从其家中卧室床头柜中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96克)、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其一人犯数罪,且还有前罪已经判决未执行,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上原来判决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监管医院五病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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