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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4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2015年6月1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6月7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8月10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6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8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2019年12月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7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8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再次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街道**号家中,将一小包共计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县**街道**号二楼阁楼家中,容留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童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号码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童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820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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