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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潘集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潘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下午,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芦某某贩卖海洛因0.06克。

2、2020年9月13日下午,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芦某某贩卖海洛因0.06克。

3、2020年9月17日,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06克。

4、2020年9月18日,刘某某在其居住的淮南市谢家集区**村**号楼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1月11日、20日、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居住的房间内三次容留王平吸食海洛因;2020年1月3日、4日、5日、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居住的房间内四次容留倘绍兵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前科查询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指认、搜查、称重、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0.24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从重处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红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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