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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萍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乙介绍女朋友的名义,将自己之前以李某某名字注册的微信名片发给王某乙,后刘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虚构粟某某名字及身份,骗取王某乙信任,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虚构的粟某某的父亲生病住院做手术、去世办丧事下葬、家中房屋装修、征地需交押金和结婚需要彩礼钱等各种理由对王某乙实施诈骗,被骗资金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交至刘某某手上,并被其用于生活开支。经查,被害人王某乙总计被骗金额为246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刘绍阳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光盘陆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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