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至 2012年11月期间以帮助闫某某购买团购楼为由,骗走闫某某购买房款人民币197,9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在案发后刘某某返还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64,0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为孙某儿子孙某某办理公务员面试通过为由,谎称通过原****区常务副区长王某找到长春市****局公务员处的刘某,先后两次让孙某某将十万元人民币汇入刘某卡号为:6215992400015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最终孙某某并未通过公务员面试,未被录用。经查,刘某实际是刘某某侄女,并非长春市****局公务员处领导,收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实际为刘某某使用其侄女刘某身份证办理,并由刘某某自己使用。在此期间,刘某某又以借钱的名义骗取孙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刘某某将十万二千元钱据为己有并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两次,诈骗人民币299,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孙某某、孙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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