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隆某某**镇**村开发楼盘,要求优先本村人购房,杨某某、王某甲夫妇因不是**村人,遂托王某乙帮忙。王某乙联系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称认识**村开发商曹某某,可以帮忙联系一下。几天后,刘某某称已经和曹某某联系好,让王某甲先交18万元首付款,把钱转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转给曹某某。2014年10月26日,王某甲给刘某某转账18万元,刘某某收到款项后当天转账给贾某某4万元,10月29日转账给贾某某10万元,10月30日又转出7万元,而并未将购房款按约定交至曹某某处。之后几年,杨某某、王某甲夫妇询问刘某某购买楼房的情况,刘某某一直称钱已经给曹某某了,但是房源紧张需要等。2019年8、9月份,杨某某找刘某某退款,刘某某答应退款,但是称钱已经给曹某某了,需要和曹某某沟通一下怎么退款,之后便一直拖延。2019年12月8日,杨某某找到曹某某询问退款一事,曹某某称自己和刘某某关系不错,但是刘某某并没有给过自己购楼款,自己也没有让刘某某代收过任何购楼款。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经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晗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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