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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汉族,文盲,漆工,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百利威附近,编造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谎言,骗得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向刘某某支付24000元现金用于办理保险业务,刘某某将收到的钱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一空。

2020年9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滨河大道附近,编造其可以介绍滨河大道御景江湾4栋装修工程的谎言,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信任。后叶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支付保证金28000元,刘某某将收到的钱用于日常开销挥霍一空。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其可以帮助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谎言,骗得李某某24000元;2020年9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其可以介绍滨河大道御景江湾4栋装修工程的谎言,骗得被害人叶某某28000元的犯罪事实;

3.有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涛

检察官助理:熊吉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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