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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9********,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街道**街**段**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得知可以伪造在外地就医的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于新农合报销,后通过苏某某等人借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并伪造上述人员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及报销单据至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中国人寿郓城分公司骗取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76320.45元,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郓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田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魁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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