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取得被害人董某某信任,董某某于同年6月18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硝滩街交与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9月2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庙再次交与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期间,刘某某向董某某工商银行卡分两次共计存入人民币4400元。后刘某某失联。现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27日,周口市鹿邑县公安局玄武派出所民警在鹿邑县明道宫将刘某某抓获,并于同日临时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同年11月29日将刘某某押解回郑。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9日,刘某某退还董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表;
(3)被害人工商银行卡交易信息;
(4)收条及谅解书;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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