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41994********,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通辽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邵某某(已另案处理)经营的**公司员工。
邵某某实际出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G**的北京吉普**汽车,在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将该车登记在刘某某的名下。2017年10月27日邵某某指使刘某某到**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上述车辆进行抵押借款人民币104000.00元,在借款到期偿还后,邵某某又让刘某某与**公司签订该车辆的抵押协议,于2018年1月25日继续以该车抵押借款人民币118800.00元。之后该涉案车辆被邵某某转押给他人现该车辆不知去向,向**公司的借款118800.00元至今未偿还。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8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 李佳慧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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