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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添加了孙某某微信,谎称其名叫王某某与孙某某谈对象,后以自己住院看病、其奶奶住院看病为由,先后多次从孙某某处骗去现金10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5.手机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0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书记员:车娟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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