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90062001********,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无业。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上线“蒋老板”(未到案)、汪某某(未到案)等人通过虚构小额贷款APP进行网络诈骗,仍然为提供收款、取钱服务,并收取4%提成。刘某甲负责收集银行卡,提供卡号收取诈骗款,并安排其手下郑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魏某某(未到案)等人持卡到ATM机取现。刘某甲每次归总现金后,当日23时、24时间乘坐汪某某安排的车辆,将钱送至仙桃市新城一号前面的公交站台上或其他指定地点放下,即可离开。刘某甲给郑某某、谢某某开工资、负责食宿。
2019年11月28日,刘某甲的上线通过电话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诈骗,其自称是“有利信贷”APP的工作人员,可以提供网络借款。谭某某随后按对方的要求加了名为“林依依”的微信了解情况。12月6日,谭某某用手机下载“有利信贷”APP,按照“林依依”的要求进行充值会员、解冻账户、支付委托金等借款前期操作,分别于12月6日、12月7日向“黎亮”、“刘湧”、“李文杰”等银行账户依次转账1699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在转账后,谭某某发现该APP仍无法提供借款,谭某某意识到被骗,遂报案。经查,上述三账户诈骗钱款均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刘某甲安排手下提取。再由刘某甲送给其上线。
2019年12月24日天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仙桃市怡家酒店1506房将刘某甲抓获,次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系诈骗活动赃款情况下仍为上线取款,并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甲系主犯,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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