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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8年10月曾因诈骗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骑行共享单车与目标车辆对向而行,故意与被害人车辆碰擦,制造发生交通事故的假象,并通过拨打其事先将同伙电话存为“110”的通话谎称由交警处理,诈骗被害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戴上口罩骑着自行车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路***汽车站方向附近寻觅作案时机、目标,见被害人吴某某驾驶五菱品牌货车(粤BU3****)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故意贴靠被害人吴某某的车辆、轻微碰擦,被害人吴某某将车停靠路边,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后谎称自己被汽车所撞伤、耳朵流血;后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已报警,且将预先设置的同伙(另案侦查)电话存为“110”,让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同伙通电话,同伙谎称自己是交通民警,建议被害人吴某某私了处理、赔偿对方5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识破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即逃离现场,后被民警等控制抓获。现场缴获刘某某用于实施敲诈勒索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丢弃现场的红色液体一瓶。

二、2019年4月1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上述作案手法,当被害人邱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岗区横岗街道**路***酒楼路口处时,刘某某故意将自己所骑单车推出与车辆刮碰,假装自己身体受伤,被害人邱某某欲载上被告人去医院救治,被告人谎称已经报警,交警建议私了处理,刘某某向被害人索要15000元人民币,后被害人同意支付被告人3530元。经鉴定被刮碰的车辆损失价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手机一部、红色液体一瓶;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加子

2020年2月1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红色液体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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