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户,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原某某(已起诉)、“飞某某”(在逃,身份不明)、“阿某某”(在逃,身份不明)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高薪招聘广告,诱使被害人前来深圳应聘从而实施诈骗。
2019年4月8日,被害人柯某某通过招聘网站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到深圳罗湖区**附近应聘,刘某某谎称找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交宿舍管理费、公司管理费等,共骗取柯某某购买香烟1902元,给刘某某转账1080元,共计被骗人民币2982元;
2019年3月初,被害人龙某某在重庆市家中通过**网站认识嫌疑人“飞某某”,3月13日晚上从重庆坐飞机到深圳,3月14日,龙某某在深圳福田区见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谎称应聘面试需要好的外在形象,鼓动被害人购买服装,交纳管理费、培训费等,收取钱款后将被害人转给犯罪团伙其他成员继续行骗,龙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1380元;
2019年3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工作时通过**网站查找工作,进入一个招工网站,应嫌疑人“飞某某”要求到深圳与被告人刘某某见面,刘某某以入职买服装、照相、买烟打点为名,让被害人购买1000元香烟,收取被害人微信转账800元,被害人被骗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龙某某、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刘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俏丽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