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020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医用口罩等医疗防护用品相对紧缺时期,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其有医用口罩出售的事实,使得被害人信以为真,通过微信预付货款向其购买口罩,从而骗得八人人民币共计3015元。具体为谢某某1050元、陈某甲315元、裘某某840元、罗某某120元、冯某某120元、陈某乙120元、张某某225元、颊某某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退回全部赃款,并于2020年5月12日表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
2、被害人谢某某、陈某甲、裘某某、罗某某、冯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光盘、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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