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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0********穿青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自行组建微信群,将微信好友拉入群内,后在微信群发布“给其发新年祝福红包后,能加倍返还红包”等虚假信息,先后骗取群内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田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送的新年祝福红包各人民币2020元,计人民币101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取新年祝福红包后,将上述被害人的微信拉黑。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微信被冻结需要解冻,才可返还加倍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转账2笔共计人民币471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田某某、徐某某陈述;

2.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通信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法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幢**院;联系电话18267****65。

2.电子卷宗、《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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