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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非法牟利,仍为其提供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使用的支付宝和银行帐户,共获利人民币3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同年4月24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在杭州市**区**路**号**公寓1008室家中,通过QQ联系,对方以被害人涉及一诈骗案为由,共计被骗24 980元。被骗资金经多次跨行转账,其中12 0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卡号621793110038****上海浦发银行卡内,再转移。 

同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婷在江苏省常州市**区**村*幢乙单元103室家中,通过QQ联系,对方以被害人涉及一诈骗案为由,共计被骗4 233元。被骗资金经多次跨行转账后,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卡号621793110038****上海浦发银行卡内,再转移。 

同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网吧被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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