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发布自己能替他人办理贷款、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在他人找其办理贷款时,以需要公司包装费、贷款押金等为由,从马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350元、从金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200元、从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从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10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221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苹果5S手机一只,现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金某某、竹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萍娟
检察官助理:汪柯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