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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号**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已起诉)谎称有关系能安排小孩入读镇海区古塘中学,在骗取被害人陆某某信任后,以收取关系费、课本费、校服费等理由,骗取陆某某人民币26210元。

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梁某某谎称有关系能安排小孩入读镇海区古塘中学,在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信任后,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121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共退赃人民币3621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陆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犯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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