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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泸州市纳溪区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因无钱可用,多次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江阳区、纳溪区等个体经营性门店,编造各种虚假事实,骗取多名店主钱款,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龙马潭区中码头红高梁酒店以买酒的名义骗取李某1900元。

2、2019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楼**号副食店内以买东西的方式骗取罗某某600元。

3、2019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街**号楼**号门市以买酒的方式骗取李某2800元。

4、201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坊门市以买酒的方式骗取陈某1000元。

5、2019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楼**号门市以购物为由骗取刘某某900元。

6、2019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菜市场“康宁烧酒”门市以买酒方式骗取周某900元。

7、2019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段**号门市以买酒方式骗取杜某某700元。

8、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道**号百果园超市骗取龙某某200元。

9、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街诚信土猪专卖店骗取袁某1人民币300元。

10、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永宁云溪东路二段城市花园艾桢堂诊所骗取谢某某300元。

11、2020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粮库宾馆骗取张某某400元。

12、2020年5月5日22时许、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县医院住院部十楼骗取袁某2人民币400元和绿色OPPO手机一部。

13、2020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街**号帅氏餐馆以买酒为由骗取曾某某200元。

14、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商城**路**段**号门市骗取杨某某200元。

15、2019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铁朝良蛋糕店内以临时身份证抵押骗取铁某某200元。

16、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梯**市场**坊门市以买酒的方式骗取李某700元。

17、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泸州市纳溪区一道桥店内骗取彭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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