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593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彭某某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谢某某骗取人民币共计55000元,后返还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代为向彭某某、谢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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