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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在与欧某某等人聊天中称其在房产局有熟人,可以搞到于都县水南村于都县**村廉租房的指标,但是要出点钱找关系,每套至少要3500元。欧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正月,欧某某带上儿子欧某甲、欧某乙及侄子欧某丙再次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收取了欧某甲、欧某乙及欧某丙各3500元办理廉租房指标的费用。之后通过欧某某等人在亲朋好友之间的宣传,刘某某又以办理廉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了袁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钱款。2014年至2016年间,刘某某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等20余人办理廉租房费用共计人民币2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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