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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采用在微信群内虚构自己有明星演唱会门票出售,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收款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406元。其中,骗得位于苏州市吴某区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分别为4387元、8887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联系电话:1360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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