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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辽宁省东港市******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网络游戏中认识了被害人樊某某,后虚构就医、修车等事项,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樊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27934.8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

2.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可以办理大额贷款,需要收取手续费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詹某某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共计人民币8736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人民币80465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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