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辛集市,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胡同**号,住河北省辛集市**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购买和使用多个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南京索菲特银河大酒店、厦门瑞颐大酒店、成都香格里拉大酒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或者自己前往酒店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房间39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28558.85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致使飞猪网平台向各酒店共计赔付人民币29894.85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人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浙江飞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订单明细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等书证;
2. 证人管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补充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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