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外*”、“外**”,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聂某某(已起诉)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聂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将聂某某在长沙、怀化、娄底三套房产过户到被害人张某某名下为由,由刘某某在东莞找人办理了三套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其中刘某某分得30000元,聂某某分得20000元。
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30000元。2020年2月14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账单、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同案犯聂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聂某某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家属主动替其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芝
2020年6月2日
附:1.被告人刘增外刘某某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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