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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07日22时15分,在新野县前高庙乡龙潭村道路处,张**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刘**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后经新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8日,刘**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4日刘**代表其父亲刘**与张**方达成赔偿协议。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刘**为父亲刘**办理出院手续期间,谎称刘**是自己骑三轮车不慎摔倒受伤住院,隐瞒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方已赔偿的事实,并代刘**签署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个人承诺书。刘**住院期间总共花费20659.81元,使用河南省城乡居民医保为刘**报销14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东峰

胡怀先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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