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玩游戏认识被害人樊某某(12岁),双方加为QQ好友后刘某某叫樊某某加自己为微信好友,之后刘某某以急需买游戏装备为由向樊某某借小额钱款,称马上归还且给利息,得手后又谎称因交易金额小无法领取,让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000元钱,骗称领取后就退还900元,再之后就多次谎称其转账还钱给樊某某却被系统退回,需要樊某某再给一笔钱其就能把前期欠款一并归还,诱骗樊某某将其父亲韦某某的几张银行卡绑定微信后多次转账给刘某某。从2020年4月14日至5月17日,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樊某某得到74251元钱,全部挥霍花光。案发后刘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给被害人74251元,取得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花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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